各师市残疾人联合会、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督管理局、医疗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十四五”残疾人保障和发展规划》(国发〔2021〕10号)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十四五”残疾人保障和发展规划》(新兵发〔2021〕32号)相关要求,保障残疾人得到基本型辅助器具适配服务,兵团残疾人联合会、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督管理局、医疗保障局联合制定了《兵团残疾人基本型辅助器具适配补贴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兵团残疾人联合会
兵团民政局
兵团财政局
兵团卫生健康委员会
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
兵团医疗保障局
2023年8月31日
兵团残疾人基本型辅助器具适配补贴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障兵团残疾人得到基本型辅助器具适配服务,帮助残疾人补偿功能,改善生活状况,促进残疾人更加便利参与社会活动,实现融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十四五”残疾人保障和发展规划》(新兵发〔2021〕32号),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辅助器具是指残疾人使用的能够有效预防、补偿、减轻或抵消身体功能障碍的产品、器械、设备或技术系统。残疾人基本型辅助器具是指残疾人需求量大、能帮助残疾人满足日常生活活动的普通型辅助器具。本办法只适用于残疾人基本型辅助器具(以下简称辅助器具),即《兵团残疾人基本型辅助器具适配补贴目录(试行)》中所明确的辅具类型。
第三条 辅助器具适配是指针对残疾人的辅助器具需求,对其身体功能进行评估,为其提供个性化配置、制作、适应性训练、使用指导、效果评估、维护维修、咨询转介等服务。
第四条 辅助器具适配补贴坚持保基本、广覆盖和尽力而为、
量力而行的基本原则,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方式,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及自愿原则,重点解决残疾人最基本、最迫切的辅助器具需求。
第二章 补贴对象及补贴形式
第五条 补贴对象:
(一)具有兵团户籍,并有辅助器具适配需求的持证残疾人;
(二)符合兵团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条件的残疾儿童。
其中,优先补贴对象:
(一)享受低保、特困供养待遇的残疾人;
(二)一户多残家庭就业年龄段无稳定性收入的残疾人;
(三) 不满18周岁残疾儿童少年(截止当年度12月31日);
(四)年满18周岁的在校残疾学生;
(五)易致贫边缘户、脱贫不稳定监测户中的残疾人。
第六条 对有辅助器具需求并已通过评估,但当年没有享受补贴的受助对象,自动顺延至下年优先进行服务。
第七条 补贴形式包括实物补贴和货币补贴。实物补贴指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适配辅助器具实物。货币补贴指为符合条件残疾人购买的辅助器具给予全额或一定比例补贴。采取何种补贴形式由各师市自定。
第三章 补贴目录和补贴标准
第八条 兵团残联负责制定《兵团残疾人基本型辅助器具适配补贴目录(试行)》(以下简称《补贴目录(试行)》),明确辅助器具类别、名称、最高补贴金额、使用年限等内容,并适时修订、发布。
第九条 根据补贴对象评估结果,适配《补贴目录(试行)》内的辅助器具,实际购买价格在600元(含)以内的,按购买价格和最高补贴金额两者中较低者的100%给予补贴;实际购买价格高于600元的,分两档比例给予补贴:
(一)对于优先补贴对象,按购买价格和最高补贴金额两者中较低者的100%给予补贴,超出部分由补贴对象自行承担;
(二)其他补贴对象按购买价格和最高补贴金额两者中较低者的80%给予补贴,超出部分由补贴对象自行承担。
第十条 工伤及交通事故致残,社会保险基金已支付辅助器具配置费的,不再享受该辅助器具适配补贴;已纳入本地区基本医疗报销目录的辅助器具,不适用本办法;已享受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办法适配辅助器具的,不得申请辅助器具补贴;已享受民政部门辅助器具配置的,不再重复享受本办法辅助器具适配补贴。
第十一条 在《补贴目录(试行)》规定使用年限内,同一种辅助器具只能享受一次适配补贴;经评估对有不同种类辅助器具需求的多重残疾人,申请享受补贴的辅助器具种类不得超过3种,其他类别残疾人不得超过2种;符合0—6岁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条件的残疾儿童按生长发育实际情况,根据评估结果,可每半年享受一次辅助器具适配补贴。
第十二条 未达到《补贴目录(试行)》规定使用年限,但因残疾状况发生变化,原适配的辅助器具不适合使用的,残疾人可以提出更换申请,经评估符合条件的予以更换,原适配的辅助器具可以由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回收。
第四章 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兵团残联采取招标采购形式确定假肢(含髋关节离断、膝关节离断、大腿假肢、小腿假肢、前臂假肢、上肢假肢)供应机构;师市残联依据当地采购办法自行确定其他辅助器具供应机构。
第十四条 辅助器具供应机构职责:
1.根据辅助器具服务机构的需求评估报告,及时为残疾人配送辅助器具;
2.适应性训练。对残疾人使用辅助器具开展适应性训练,同时对残疾人及其家属进行有关辅助器具使用培训(包括辅助器具
结构、操作方法、维修常识、安全事项等);
3.评价和回访。辅助器具交付使用3个月内,辅助器具供应
机构应安排专业人员通过电话、入户等方式开展服务回访,详细了解残疾人获得辅助器具的使用效果、服务质量、配送时效等评价意见,定期反馈至师市残联。
第十五条 辅助器具供应机构出现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产品供应资格,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一) 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造成部分使用者伤害的;
(二) 未履行供应价格优惠承诺的;
(三) 弄虚作假,骗取辅助器具经费补贴的;
(四) 未按协议要求履行服务的;
(五) 发生残疾人投诉且情况属实的;
(六) 发生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的。
第十六条 辅助器具服务机构是指为残疾人提供辅助器具需求评估、适配、训练、维修、使用指导、改制等服务的机构。服务机构准入由师市残联自行作出认定,签署服务协议,同时报备兵团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
第十七条 辅助器具服务机构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
服务机构出现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服务资格:
(一)不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项目要求开展辅具服务,或造成使用者伤害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辅助器具经费补贴的;
(三)未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
(四)发生残疾人投诉且情况属实的;
(五)发生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的。
第十八条 师市残联可利用兵团系统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辖区辅助器具服务机构资源,与符合条件的辅助器具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共享机构服务资源,互认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 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和供应机构不能为同一机构。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兵团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辅助器具资金保障;民政部门负责辅助器具产业发展规范和行业指导;卫健部门配合做好辅助器具适配服务机构评估、适配与使用训练等服务,鼓励和支持家庭医生对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服务提出初步评估意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相关残疾人辅助器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医疗保障部门逐步将符合规定的治疗性辅助器具类别和适配服务纳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支付范围。
第二十一条 师市残联是实施残疾人辅助器具补贴办法的主体,需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做好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需求调查,提出本级年度补贴资金预算,按照一人一档的原则做好档案管理和数据统计。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补贴工作流程:
(一)申请。有辅助器具适配服务需求的残疾人本人或其监护人(简称申请人),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身份证(申请人)、户口簿、低保证明等有效证件(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团场(镇)、街道社会事务办(中心)申请,认真填写《兵团残疾人基本型辅助器具适配申请审核表》。
(二)初审。团场(镇)、街道社会事务办(中心)收到申请人辅助器具适配服务补贴申请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初审,在《兵团残疾人基本型辅助器具适配申请审核表》上签署初审意见,并将初审通过的材料于3个工作日内报师市残联审批。
(三)评估。对确须经评估后适配辅助器具的,申请人携带团场(镇)、街道社会事务办(中心)初审过的《兵团残疾人基本型辅助器具适配申请审核表》,到师市残联确定的辅助器具服务机构进行现场辅具适配评估。辅助器具服务机构经过专业评估后,出具辅助器具适配报告并盖章,将盖章的评估报告附在申请人提交的《兵团残疾人基本型辅助器具适配申请审核表》后,于3个工作日内报师市残联。因身体原因确实无法进行辅助器具现场适配评估的,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应开展上门评估服务。
(四)审批。师市残联在接到《兵团残疾人基本型辅助器具适配申请审核表》后,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在《兵团残疾人基本型辅助器具适配申请审核表》上签署审核意见,明确适配辅助器具名称和补贴比例,并将审批表返团场(镇)、街道社会事务办(中心)。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要告知缘由。团场
(镇)、街道社会事务办(中心)及时将审批结果告知补贴对象,
对审批未通过的,要做好政策解释工作。
(五)适配。申请人持师市残联审批的《兵团残疾人基本型辅助器具适配申请审核表》,根据师市残联确定的适配方式,完成辅助器具的适配服务工作。
(六)结算。师市残联根据实际适配情况,在补贴标准内据实与补贴对象、供应机构和服务机构进行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师市残联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七)评价和回访。师市残联根据残疾人获得辅助器具的质量、服务态度等要素定期开展回访,对辅助器具供应机构和辅助器具服务机构进行评价。
(八)各师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进一步细化补贴流程、明确各级资料存档等细节,确保为残疾人提供便捷优质服务的同时,精准及时进行资金结算。
第六章 资金保障和监管
第二十三条 兵团残联承担兵团辖区假肢辅具(含髋关节离断、膝关节离断、大腿假肢、小腿假肢、前臂假肢、上肢假肢)经费,师市残联承担其他残疾人辅助器具的补贴经费,所需资金从残疾人事业发展补助资金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辅助器具补贴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虚报、冒领、
滞留、挪用等违法行为的,除责令将资金退回财政外,应当按照
《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 补贴对象不得弄虚作假、骗取补助。享受补贴的辅助器具不得出售、出租或有偿转让,一经发现,服务对象5年内不能享受辅助器具补贴优惠政策。对提供虚假评估报告的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取消协议服务资格。
第二十六条 鼓励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开展维修、租借、回收及展示、体验服务业务。
第二十七条 兵团、师市残联会同本级民政、财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医保部门按照职责对本办法执行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兵团残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中不再安排《补贴目录(试行)》中的辅助器具。
第三十条 各师市结合实际,制定本师市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