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康复救助

安徽省残联安徽省教育厅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卫生健康委安徽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定点机构康复服务协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残联、教育局、民政局、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局:

为规范残疾儿童康复服务,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皖政〔2018〕84号)要求,安徽省残联、安徽省教育厅、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卫生健康委和安徽省市场监管局联合制定了《安徽省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定点机构康复服务协议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残疾人联合会  安徽省教育厅  安徽省民政厅

安徽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0月30日


安徽省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定点机构康复服务协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定点机构康复服务和监督工作,根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国务院令第675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皖政〔2018〕84号)、《残疾人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民发〔2018〕31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定点机构(以下简称“定点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并承接残疾儿童康复救助项目,为残疾儿童提供诊断、评定、治疗、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基本康复服务,由县级以上残联会同教育、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认定并签订康复服务协议的机构。

第三条 定点机构应当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

第二章  确定定点机构服务资格的原则

第四条 确定定点机构服务资格应遵循以下原则:合理布局,就近就便;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公开公平,择优选择;规范有序,动态管理。

兼顾公办与民营,鼓励各类康复机构公平参与竞争,促进康复服务资源优化配置;保障康复服务质量,确保残疾儿童安全及康复效果;合理控制康复服务成本,提高康复服务资源利用效率。

第五条 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县级以上残联负责会同同级有关部门遴选、认定定点机构服务资格,并与本辖区定点机构签订康复服务协议,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协议管理,履行相应责任和义务。

省残联负责全省定点机构准入、退出等规范性制度建设和指导工作,市残联负责本级定点机构服务资格认定以及县(市、区)定点机构备案和监督工作,县(市、区)残联负责报备、督查和服务协议管理等。

第三章  定点机构服务资格申报和准入

第六条 申报定点机构服务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审批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取得合法执业资格,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能够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开展康复服务,建立完善的康复服务、安全、卫生、档案、财务、家长培训等内部管理制度。

(三)未发生过严重**件、重大安全事故和恶性案件,无违法违规失信等不良记录。

第七条 原则上开展所申请的残疾儿童康复服务项目满两年(含两年)且申报单一服务项目类别的残疾儿童在训人数不低于20人,可申报定点机构服务资格。

第八条 申报定点机构服务资格须符合如下场地设施要求:

(一)建筑选址安全、交通方便,远离污染区、灾害易发区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与贮存地。

(二)所在场地原则上应设置在公共建筑的三层及以下,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要求,符合教育、民政、卫生健康、住建、消防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适合残疾儿童的生理、心理特点,有防滑、防撞、防水、防电、防火等安全措施,残疾儿童康复服务及活动用房采光、通风良好。

(三)机构申报的残疾儿童康复训练类别所涉及的功能用房完备、布局合理、场所固定且自成一体,建筑设计符合无障碍规范。各类别残疾儿童康复训练使用面积不低于200平方米,且生均实际教学活动面积不低于7平方米,有一定的室外活动场地,听力语言康复机构测听室面积不得小于10平方米。在机构出入口及儿童活动区域应安装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紧急报警装置。监控视频记录应至少保存3个月。

(四)从递交申请资料之日起计算,服务场所使用权或租赁合同的剩余有效期应在两年以上。服务场所租赁合同有效期不足两年,如能提供补充合同证明,保证场地使用时间在两年以上,也可认定为符合条件。

第九条 申报定点机构服务资格人员配置要求:

(一)专业技术人员须具有教育、医疗、康复专业大专以上学历,须取得相关行业部门认可的资格证书,或经相关行业培训取得合格证书。业务主管须具有相关专业大专或以上学历,从事康复工作3年以上,每年须参加相关行业培训学习。

(二)从业人员每年须经过卫生健康部门体格检查,获得身体健康证明。

(三)专业技术人员与收训残疾儿童比例符合救助项目相关要求。

第十条 申报定点机构服务能力要求:

(一)具备国家或省残联康复项目实施要求的各项硬件设备。

(二)能按照各项康复项目准入标准、服务规范、工作流程的要求精准运作,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三)严格执行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建立与残疾儿童康复救助管理相适应的工作制度,设立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残疾儿童康复救助管理。

(四)配备残疾儿童康复救助经费结算必需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有相应的管理操作人员。

第十一条 接受申报的残联组织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认定事项:

(一)受理申请。康复服务机构填写《安徽省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定点机构康复服务申报认定表》(附件1),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残联组织应当及时登记受理,对于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机构。申请机构收到材料补正通知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二)审核。残联组织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在30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材料及申请机构接受行政处罚等情况进行核对,开展现场评估、核查,作出申请是否通过的初步结论。残联组织应将审核结果及时书面告知申请机构。

(三)公示。残联组织应当将初审通过的机构名单在残联官网或本级政府门户网站公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可予认定。

(四)签订服务协议。残联组织应当及时与拟认定机构签订康复服务协议,申请机构在公示后30天内不签订服务协议的,视为自行放弃。

(五)安徽省残疾人康复研究中心、省级三级甲等医院和儿童福利机构,符合省残联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要求,自愿承担残疾儿童康复服务工作,经申请由省残联直接认定为定点机构。优先将全省符合条件的区域儿童福利机构纳入当地残联定点康复机构。

第四章 服务监督与协议管理

第十二条 对定点机构实行协议管理,按照“谁认定、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由残联组织与所认定的康复服务机构签订协议,双方按协议规定承担各自责任与义务。

第十三条 服务协议由县级以上残联根据具体项目及要求与定点机构签订。具有法律效力、权责明晰的服务协议内容应包括服务名称、服务范围、服务标准(含服务内容、服务时间、服务效果、救助标准及结算方式等)、安全保障、服务质量、信息管理、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等。服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两年。协议期内,新增约定事项的,通过补充协议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残联组织和定点机构要严格遵循协议约定,认真履行服务协议。

第十五条 县(市、区)残联应及时将与定点机构所签协议及相关材料汇总报市残联备案;市残联审核无误后,每半年将辖区内定点机构汇总名单上报省残联。省残联编制全省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定点服务机构目录,定期在省残联门户网站公布。

第十六条 定点机构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为残疾儿童提供康复服务:

(一)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和省、市、县关于残疾儿童康复救助相关规定,履行服务协议;严格执行相关行政部门制定的相应业务规章、政策和标准;遵守康复训练技术规范及质量标准,严格按服务规范为救助对象提供康复服务。

(二)建立与残疾儿童康复服务相适应的内设机构和管理制度,对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对象的康复费用要单独建账,专人管理,并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残联组织共同做好康复服务工作。

(三)协助属地残联开展康复需求筛查和评估工作,做好康复服务对象资料的填报工作,定期汇总服务对象到训考勤情况和康复服务工作开展情况,并书面报送属地残联。

(四)在服务场所显要位置张贴《安徽省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定点机构责任联合声明》(附件2)(残联系统直属康复机构除外),设立政策宣传及公告栏,主动向社会公开康复救助情况、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宣传康复服务相关政策规定、康复效果等,设置醒目的指引标识,畅通咨询投诉渠道。

(五)确保残疾儿童真实在训,严禁名下无人、空占救助名额套取项目资金。残疾儿童因病(事)终止康复训练7个工作日以上,定点机构应及时向属地残联备案;救助对象无故中途终止康复训练或无故半个月未归者,即视为自动放弃,机构应在事发后10个工作日内通报其户籍所在地残联,并及时查询督促复训或安排替补。

(六)定点机构须与每位在训残疾儿童监护人签订康复安置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建立规范的残疾儿童康复档案,实行一人一档管理,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服务协议期满后五年,定点机构应当保护残疾儿童及其监护人的个人信息。原则上应当成立残疾儿童家长学校,经常听取在训残疾儿童家长意见和建议,发挥残疾儿童家长对服务和管理的监督促进作用。

(七)在定点医疗康复机构进行康复的,所发生的费用符合当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目录的按规定报销。

(八)定点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自觉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监督,强化服务意识,改善服务条件,优化服务流程,为残疾儿童提供质优价廉、规范便捷的康复服务,提高服务对象满意度。

(九)定点机构的机构性质、法人代表、执业地址、执业范围等信息如有变动,应及时告知属地残联。已取得定点机构服务资格的,申报注册地址与残疾儿童康复服务地址必须保持一致;

如跨县(市、区)调整注册地、变更康复训练地址、改变机构名称等,需向调整后的属地残联重新申报定点机构服务资格。不得私设分支机构或向其他机构出借、出租定点机构服务资格。

第十七条 残联组织应当加强监督,会同教育、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及服务协议约定的,应视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暂停、取消其资格,或按有关规定纳入社会信用体系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对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八条 由协议签订的残联自行组织、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或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第三方机构等方式对定点机构服务协议履行情况进行年度考核验收,考核验收报告报送上级残联。年度考核验收合格的应按规定结算拨付服务资金,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拨付。

第十九条 市残联负责对县(市、区)年度考核进行督导,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实地检查或抽查。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条 定点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协议签订的残联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督促其改正,限期整改不到位的,取消其定点机构服务资格,服务协议自动终止。

第二十一条 经核实定点机构不按服务协议要求,擅自降低服务标准的,由协议签订的残联责令其改正并削减有关服务费用,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机构服务资格。

第二十二条 对考核不合格,或当年度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残疾儿童家长大规模集体上访及**件,导致严重后果的定点机构,由协议签订的残联取消其定点机构服务资格,解除服务协议,此后两年内不接受其申请定点机构。

第二十三条 定点机构或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开具假证明、假票据等虚假凭证,套取康复补助资金的,由协议签订的残联责令其改正,追回套取资金,永久取消其定点机构服务资格,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定点机构有违反法律法规其他情形的,按相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残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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