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康复救助

江西省残疾儿童康复服务机构协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残疾儿童康复服务机构建设和监督工作,根据《江西省关于贯彻落实<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的实施意见》《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残疾儿童康复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康复服务机构),是指符合《江西省残疾儿童康复服务机构准入标准》(以下简称《准入标准》)要求,按照本办法规定,经县级以上残联(含县级,下同)会同同级教育、民政等部门认定,并与县级以上残联签订协议的康复服务机构。

第三条康复服务机构为残疾儿童提供的康复服务,应当遵照《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规定,同时也包括各地在实施细则中新增服务项目,具体以当地康复服务目录为准。

第四条省残联负责全省康复服务机构准入、退出和规范监督的规范性制度建设及事中事后监管等工作。市级残联负责本辖区康复服务机构的备案和监督工作。与康复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设区市残联和县级残联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协议管理,根据服务协议履行相应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机构的认定

第五条康复服务机构认定实行准入制。符合《准入标准》的康复服务机构,均可申请认定为全省残疾儿童康复服务机构。

第六条康复服务机构应经相关部门批准成立,合法登记(注册),具备法人资格,取得国家规定开展残疾儿童康复业务的相应资质,并具有《准入标准》所规定的专业人员、硬件设施、信息技术等服务保障条件。

第三章 申请程序

第七条康复服务机构申请,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依照《准入标准》,提供以下基本资料,供残联组织及有关部门进行认定:

(一)康复服务机构资格申请审批表,行业许可证副本或康复服务机构开办资格证明复印件;

(二)设备(教具)清单;

(三)业务场地、服务范围、服务规模、服务项目、服务特色、服务质量、价格收费、消防等相关资料;

(四)专业技术人员结构情况;

(五)《准入标准》要求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接受申请的残联组织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认定事项:

(一)受理申请。康复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后,残联组织应当及时登记受理,对于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机构。申请机构收到材料补正通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视作放弃申请。

(二)审核。残联组织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在20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残联组织应将审核结果及时书面告知申请机构。

(三)公示。残联组织应当将初审通过的康复服务机构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内未收到举报或收到举报但经核查不影响准入的,确定为拟准入康复服务机构。

(四)签订服务协议,残联组织应当及时与拟准入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申请机构在公示后半年内不签订服务协议的,视作放弃申请。

第九条县(市、区)级残联应每半年将与康复服务机构所签协议及相关申报材料汇总报市级残联备案;市级残联审核无误后,应及时将辖区内康复服务机构汇总名单上报省残联,由省残联编制全省康复服务机构目录,在全省公布。

第四章 机构监督与协议管理

第十条 对康复服务机构实行协议管理,按照“谁认定、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由残联组织与康复服务机构签订协议,双方按协议规定承担各自责任与义务。

第十一条服务协议内容应包括服务内容和服务规范、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支付方式、服务期限和地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协议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服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2年。

第十二条残联组织和康复服务机构要严格遵循协议约定,认真履行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康复服务机构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为残疾儿童提供康复服务:

(一)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和省、市文件有关规定,履行服务协议;严格执行相关行政部门制定的相应业务规章、政策和标准。

(二)建立与残疾儿童康复服务相适应的内设机构和管理制度,对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对象的康复费用要单独建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残联组织共同做好服务管理工作。

(三)协助残联组织开展康复需求筛查和评估工作,做好康复服务对象资料的填报工作,定期汇总开展康复服务工作情况,并报送本级残联。

(四)主动向服务对象提供财税部门专用票据,费用明细清单或提供康复服务清单及费用安排等有效凭证。

康复服务机构依据受助对象的评估结果,需增加服务内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收费标准,在征得服务对象(或监护人)同意确认后,方能进行康复服务。

(五)在服务场所显要位置设立政策宣传及公告栏,主动向社会公开康复救助情况、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宣传康复服务相关政策规定,设置醒目的指引标示,畅通咨询投诉渠道。

(六)康复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自觉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监督,强化服务意识,改善服务条件,优化服务流程,为残疾儿童提供质优、价廉、便捷的康复服务。

第十四条 残联组织应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加强康复服务机构救助对象康复费用的检查和审核,按照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有关规定和服务协议,按时足额结算康复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康复费用,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残联组织应当加强监督,会同教育、民政、市场监督、物价等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对康复服务机构的服务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及服务协议约定的,应视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暂停、取消其资格,或按有关规定纳入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对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六条县级残联会同教育、民政等单位根据本办法和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实施意见等相关规定,对本辖区内康复服务机构进行年度考核评估,并形成考核评估报告报送上级残联。市级残联负责对辖区内各县(市、区)年度考核进行督导,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实地检查或抽查。

第十七条年度考核的流程包括:发布通知、组织自评、现场考核、综合评审、结果反馈等。年度考核可由各级残联自行组织,也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

第十八条考核采用打分制和总分淘汰制,总分低于当地设定的合格分值为不合格,考核不合格或当年度发生严重安全及重大责任事故的康复服务机构,由协议签订单位(县及县级以上残联,下同)取消服务资格,解除服务协议,此后两年内不得申请机构认定。

第五章 经费结算

第十九条在康复服务机构产生的费用,已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范围,以及列入政府相关部门救助的康复服务项目,由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或政府相关部门项目资金按政策规定先行结算,剩余部分由县级残联商同级财政部门明确结算办法。

第二十条残疾儿童中途自行放弃康复救助的,残疾儿童监护人需向县级残联提出申请,批准后按实际康复训练时间据实结算。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康复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协议签订单位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督促其改正,限期整改不到位的,取消康复服务机构资格。

第二十二条经核实康复服务机构不按服务协议要求,擅自降低服务标准的,由协议签订单位责令改正并削减有关补助费用,情节严重的取消服务机构资格。

第二十三条康复服务机构或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开具假证明、假票据等虚假凭证,套取康复补助的,由协议签订单位责令其改正,并追回套取资金,取消康复服务机构资格,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康复服务机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按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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