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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8年1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 2010年7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2013年9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四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依法享有社会保障、康复、教育、就业、文化生活等政策优惠和福利待遇。

自治区倡导和鼓励尊重、关爱、扶助残疾人。全社会应当共同承担依法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职责。

鼓励和支持残疾人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用人单位应当积极培养、选拔、使用残疾人。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残疾人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残疾人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五条  对于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抚恤和优待。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实施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预防、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职业培训、文化生活、社会保障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建立稳定的残疾人事业经费保障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设立机构单列的残疾人联合会。乡(镇)、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和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相应人员负责残疾人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本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彩票公益金的本级留存部分,应当安排一定比例专项用于残疾人事业。福利彩票公益金本级留存部分每年应当安排不低于20%的资金,作为支持残疾人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专项资金;体育彩票公益金本级留存部分每年应当安排适当比例的资金,作为残疾人体育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由自治区政府统筹规划,用于支持和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十条  倡导和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助残,支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依法开展募捐活动。

第十一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残疾人事业经费、彩票公益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社会捐赠等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残疾类别和等级,享受政策优惠和福利待遇的凭证。

本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组织残疾评定,并免费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残疾人的残疾评定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与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共同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

负责残疾评定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残疾评定,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的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如有遗失,应当到原**部门报失并补办。

第十三条  残疾人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国家和自治区各项事业的发展贡献力量。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和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每年5月的第三周为自治区残疾人事业宣传周。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制定实施残疾预防计划,建立和完善以社区、农牧区为基础、以一级预防为重点的三级残疾预防体系。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残疾人状况监测网络和残疾报告制度,定期统计调查、分析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状况,并适时向社会通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建立、完善残疾预防监控、管理机制,提高全民预防水平,控制和减少残疾发生:

(一)普及母婴保健知识,做好孕产期保健和产前诊断,减少出生缺陷和先天残疾的发生;

(二)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断和治疗,建立残疾儿童早发现、早报告、早治疗制度;

(三)积极实施预防接种、预防服药、补碘、改水等措施,减少因疾病致残;

(四)加强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工伤预防、交通安全和防灾减灾工作,控制残疾的发生。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康复需要,有计划地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应当设立精神病科,三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康复科室。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使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加大对残疾人康复事业的投入,以地市为统筹单位,按所覆盖人口每人每年不少于一元的标准落实投入经费,用于残疾人康复服务,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第二十条  民政、卫生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机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残疾人康复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帮助、指导残疾人家庭康复活动。

政府和社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和志愿者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和残疾人亲属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将贫困残疾人白内障复明、重度精神病人服药、聋儿助听器验配、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康复训练等残疾人特需的基本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保险范围;应当逐步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基本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保险范围,保障残疾人医疗康复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零至六岁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工作,逐步实现免费康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发展总体规划,完善残疾人特殊教育政策,加大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的投入,加强学校基础设施建设,让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残疾人学前教育,普及残疾人义务教育,推进残疾人高等教育发展,不断提高残疾人素质。

第二十四条  符合入学条件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由普通学校招收入学;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由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或普通学校附设的残疾人特殊教育班招收入学。

区内各院校在招生、入学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学生。

残疾学生接受教育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政策。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残疾儿童、少年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采取建立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以及合作建校、委托培养等形式,保障本行政区域内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就学。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办学、捐资助学支持残疾人特殊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民办残疾人特殊教育机构给予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重度肢体残疾、重度智力残疾、脑瘫、孤独症等残疾儿童、少年接受教育创造条件,帮助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普通高等学校开办特殊教育专业或特殊教育课程,开展特殊教育师资的培养和培训,提高特殊教育师资队伍素质。

特殊教育师资培养纳入师范生免费教育计划。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职业教育经费预算中设置残疾人特殊教育职教专项经费。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开展各种形式的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就业和创业能力。

第二十九条  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聋儿语训机构教师、随班就读教师、手语翻译和直接从事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指导、就业服务的人员享受特殊教育津贴。特殊教育津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享受特殊教育津贴的人员在特教岗位上退休的,其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费计发基数。

第三十条  残疾人联合会、文化、教育等部门和团体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工作的研究,做好藏盲文、藏手语的研发、应用和推广工作,有计划地做好特殊教育教材的编写和出版。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多渠道、多层次,采取分散与集中、长期或短期等方式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教育和培训,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三十二条  各级教育机构对有特殊困难的残疾学生不受学区限制,入学年龄可适度放宽。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予以奖励。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征收,其缴纳、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作岗位,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

政府投资或扶持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公益性岗位条件且有就业意愿的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录残疾人,应当依法与其签定劳动用工合同,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在劳动用工、晋级晋职、岗位培训、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方面,应当确保残疾人职工与本单位其他职工享有同等权利。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残疾职工或者其家庭成员。裁减残疾职工时,应当向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告。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完善残疾人就业服务制度和职业技能培训制度;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政策法律咨询、职业需求信息、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失业、就业登记等就业服务。

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为残疾人免费提供职业培训和职业资格鉴定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社会力量兴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基地、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场、残疾人托养机构和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性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税费。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资金扶持、贷款贴息、经营场所扶持、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等措施,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创业。

第三十九条  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服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残疾人职工的需求免费提供帮助与服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或服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和服务。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指定机构,根据各自职责承担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等工作。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艺、体育、娱乐活动,并创造条件,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新建、改建、扩建适合残疾人活动的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县级以上各类综合性文化、体育场所,应当设置适合残疾人活动的场地和设施。

第四十四条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文化、体育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在集训、演出、比赛、交流期间,学生所在的学校应当为其提供便利,职工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活动组织者应当给予补贴。

残疾人在集训、演出、比赛期间,组织者应当为其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残疾人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研发推广残疾人群众性体育健身项目,增强残疾人体质。

城乡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康复器材。

第四十六条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广播、报刊、影视、网络等形式,宣传残疾人事业、残疾人自强模范和扶残助残先进事迹,刊播助残公益广告。

第四十七条  文化、科技部门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开展文学、艺术、科学技术等方面的创造性劳动。

第六章  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残疾人的各项社会保障制度,不断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残疾人的特殊困难和需求,采取下列措施,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

(一)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应保尽保 ;

(二)对无劳动能力、无抚养人或者抚养人不具有抚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属非农业户口的,由社会福利院或民政部门供养;属农业户口的,县级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当地五保户标准安排其基本生活;

(三)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重度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的残疾人家庭,除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外,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定期给予生活补助;

(四)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可以实行居家供养、日间照料或集中托养,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护理补贴;

(五)对贫困残疾人和贫困残疾人家庭成员,除按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外,民政部门应当给予救助;

(六)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农村住房救助对象或城市住房保障范围。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提供实物配租或租赁补贴;

(七)对因重大疾病、灾害、就学等造成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家庭,优先给予特别救助;

(八)对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残疾人,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救助和妥善安置。

第五十条  残疾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各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残疾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城镇残疾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职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其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予以适当补贴。

第五十一条  农牧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参加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代缴。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从社会救助资金中足额缴纳。

对重度残疾、多重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特殊困难家庭和重病残疾人患者,对超出报销标准由个人承担部分再给予救助。

第五十二条  残疾人联合会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政策宣传、补助申请的受理、参保组织实施等方面提供及时服务,应指定专人负责残疾人参保工作,对行动不便的重度残疾人要主动上门服务。

第五十三条  文化、体育活动中心等公共场所,应当向残疾人免费开放,并提供方便。

剧院、电影院等经营性场所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和照顾,并在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对残疾人免费开放。

重度残疾人和盲人的一名陪护人员与残疾人享有同等待遇。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残疾人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工作,协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有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确需法律救助的残疾人,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司法救助。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五十五  条新建、扩建和改建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和场所等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建设项目审查范围;对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设计中无障碍建设要求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设计中无障碍建设要求的已建建设项目,应当逐步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

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残疾人的实际需要。规划、交通运输、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管理和日常维护。

设置无障碍设施或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予以明确标识。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与残疾人日常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住宅、社区、学校、福利机构、公共服务场所和设施的无障碍建设和改造,逐步推广小城镇、农村和残疾人住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并对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提供资助。

第五十七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根据无障碍设施要求,配备字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设置一定比例的残疾人专用座位。

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供残疾人免费停放车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

自治区、地(市)级电视台播出新闻节目,应当逐步为残疾人提供手语解说服务并加配字幕。有条件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逐步添置盲文书刊,设置盲人有声读物阅览场所。

各类选举、考试等活动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第六十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残疾人联合会对残疾人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对侵害残疾人群体利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督促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学生入学或在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

(二)拒不按照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三)用人单位在职工的招用等方面歧视残疾人的;

(四)未按时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五)用人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解除或终止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

(六)用人单位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相关税费减免优惠待遇的;

(七)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为残疾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

(八)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或对无障碍设施未及时进行维修和保护,给残疾人使用带来困难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履行抚养、扶养、赡养残疾人义务和监护责任的;

(二)歧视、侮辱、侵害、虐待、遗弃残疾人的;

(三)非法侵占无障碍设施的;

(四)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

(五)盗窃、损毁无障碍设施的。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职责或不落实残疾人福利政策措施的;

(二)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拖延受理,以及受理后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打击报复提起申诉、控告、检举人员及其亲属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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