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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残联办公厅关于印发《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残联厅发〔2020〕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残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残联:

《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已经中国残联理事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残联办公厅

                                                                                              2020年12月15日

抄送:中国残疾人体育运动管理中心,国家残疾人体育各训练基地。


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残疾人体育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规范残疾人体育赛事工作,完善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5号)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残疾人体育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举办的各级各类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的统称。

第三条 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应当坚持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优化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服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中国残联)负责全国范围内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的监管。县级以上残联负责所辖区域内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的监管。

中国残奥委员会、中国特奥委员会、中国聋人体育协会(以下简称全国性残疾人体育组织)以及地方残疾人体育组织按照法律法规及各自章程负责相关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的服务、引导和规范。

第四条 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举办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公开、公平、公正、诚信、文明、绿色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主办方是指发起举办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的组织或个人;承办方是指具体负责筹备、实施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的组织或个人;协办方是指提供一定业务指导或者物质及人力支持、协助举办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的组织或个人。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方式约定。

第二章 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申办和审批

第六条 全国综合性残疾人运动会由中国残联、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体育总局)按照现行的工作程序,报国务院批准后举办。

地方残联以及地方残疾人体育组织主办的所辖区域内的综合性残疾人运动会自行确定申办办法。

第七条 申办国际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应当按照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申办。

以下国际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需列入中国残联年度外事活动计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权限报中国残联或国务院审批:中国残联主办或共同主办的重要国际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国际残疾人体育组织主办的国际残疾人综合性运动会、残疾人世界锦标赛、残疾人世界杯赛、残疾人亚洲锦标赛、残疾人亚洲杯赛,涉及残奥会、听障奥运会、亚洲残疾人运动会、亚太听障运动会资格或积分的赛事;全国性残疾人体育组织主办的跨省(区、市)组织的国际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

中国残联相关单位或全国性残疾人体育组织主办,或与地方共同主办但由中国残联相关单位或全国性残疾人体育组织主导的国际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需列入中国残联外事活动计划。

地方自行主办,或与中国残联相关单位或全国性残疾人体育组织共同主办但由地方主导的国际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由有外事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审批,不列入中国残联外事活动计划,但应统一向中国残联备案。

其他商业性、群众性国际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根据地方有关规定办理外事手续。

参加以上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人员的来华邀请函、接待通知等相关外事手续,按照“谁审批谁邀请”的原则办理。

第八条 残疾人健身气功、航空体育、登山等运动项目的体育赛事活动,另有行政审批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举办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应当经省级以上残联同意,并报省级公安部门备案。

全国性残疾人体育组织代表中国参加相应的国际残疾人单项体育组织,任何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主办或承办相应的国际残疾人单项体育组织的体育赛事活动,应当与全国性残疾人体育组织协商一致。

第十条 除第七条规定外,中国残联对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一律不做审批,公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外事等部门另有规定的,主办方或承办方应按规定办理。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均可依法组织和举办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

机关、事业单位、残疾人体育组织举办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应当公开、公平、公正选择承办方,并鼓励和支持社会广泛参与。

第十一条 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的名称应当与实际内容相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全国性社会组织主办或承办的国际性、全国性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名称中可以使用“世界”、“国际”、“亚洲”、“中国”、“全国”、“国家”、“中华”字样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词汇,其他残疾人体育赛事名称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类似的名称。

第三章 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组织

第十三条 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建立组委会等组织机制,明确分工和责任,协同合作。

承办方应当做好各项保障工作,负责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的安全,对重要赛事活动进行风险评估,制定相关工作预案及安全工作方案,并督促落实各项具体措施。主办方直接承担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筹备和组织工作的,履行承办方责任。

协办方应当确保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四条 具备条件的大型或重要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的组委会应当建立党组织,加强党对赛事活动的领导。

第十五条 举办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根据需要,做好下列保障工作:

(一)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或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配置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的场地、器材和设施;

(三)落实医疗、卫生、食品、交通、安全保卫、生态保护等相关措施。

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对参赛者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主办方或承办方应当要求其提供符合体育赛事活动要求的身体状况证明,参赛者应予以配合。

残联主办的体育赛事活动,应当主动购买公众责任方面的保险。鼓励其他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参与者购买公众责任或意外伤害方面的保险。

第十六条 主办方或承办方应当根据残疾人体育裁判员、分级员管理的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的裁判员、分级员,并为参与赛事活动的裁判员、分级员和兴奋剂检查官等技术人员提供工作保障,支付相应劳务补贴。

第十七条 残联主办的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应当在举办前通过网络或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开。

鼓励和支持其他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在赛事活动举办前,通过包括政府网站在内的多种途径,向社会公布竞赛规程,公开赛事活动的名称、时间、地点、主办方、承办方、参赛条件及奖惩办法等基本信息。

第十八条 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的名称、标志、举办权、赛事转播权和其他无形资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主办方和承办方可以进行市场开发依法依规获取相关收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承办方应当增强权利保护意识,主动办理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手续,通过合法手段保护体育赛事活动相关权益。

第十九条 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因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等因素确需变更时间、地点、内容、规模或取消的,主办方应当在获得相关信息后及时公告。因变更或取消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造成承办方、协办方、参与者、观众等相关方损失的,应当按照协议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享有获得基本安全保障、赛事服务等权利。

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或承办方因办赛需要使用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相关信息的,应当保障信息安全,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不得违法使用或泄漏。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相关人员(包括参赛者、裁判员、志愿者、观众、体育赛事活动组织机构工作人员等,以下同)应当履行诚信、安全、有序的办赛、参赛、观赛义务,做到:

(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严禁使用兴奋剂、操纵比赛、冒名顶替等行为;

(三)遵守竞赛规则、规程、赛场行为规范和组委会的相关规定,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现场管理,维护体育赛事活动正常秩序;

(四)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坏体育设施,不得影响和妨碍公共安全,不得在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中有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言行。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相关人员在体育赛事活动中应当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残疾人体育精神,积极营造健康向上、和谐文明的赛场文化氛围和舆论宣传氛围。

第二十三条 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加强观赛环境管理,维护赛场秩序,防止打架斗殴、拥挤踩踏等事件发生,防止不文明不健康、有侮辱性或谩骂性、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反社会倾向等方面的言论、旗帜和标语出现,严禁携带危险品出入赛场。

第二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参加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的,主办方或承办方应当告知其监护人相关风险并由监护人签署承诺书。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中有外籍人员参加的,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管理。

第四章 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服务

第二十六条 残联和残疾人体育组织应当为社会力量合法举办的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根据职责和章程,加强对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及相关从业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组织水平。

第二十七条 残联可以设立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专项资金,通过奖励、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引导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

中国残联依据政策和补贴标准,对相关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给予经费补贴;鼓励和支持地方人民政府给予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经费补贴。

第二十八条 全国性残疾人体育组织应当充分发挥专业优势,加强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的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制定出台办赛指南和参赛指引。体育协会可以根据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和承办方的需求,提供必要的技术、规则、器材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建立健全赛事指导和服务制度。

全国性残疾人体育组织可以制定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服务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可以根据其在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中提供的服务依法合规收取相应费用,但不得提供强制服务,不得以任何借口违法违规收取费用。

第五章 体育赛事活动监管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中国残联批准举办的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中国残联体育部负责监督、检查,体管中心负责业务指导。承办方应当协助与配合相应监督、检查、指导。

第三十条 残联在体育赛事活动举办前或举办中发现涉嫌不符合体育赛事活动条件、标准、规则等规定情形的,或收到有关单位、个人提出相关建议、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并积极配合协助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未经中国残联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成立任何形式的残疾人体育国家队。

第三十二条 全国性残疾人体育组织应加强对会员组织举办的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的日常管理,提高其主办、承办、协办体育赛事活动的水平。

第三十三条 残联体育主管部门、残疾人体育组织可以依照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组织整体水平、人数规模、层次规格、服务保障、社会影响力等因素,对所辖区域内的体育赛事活动实施等级评定或进行体育赛事活动评估。

第三十四条 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加强赛风赛纪管理,确保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公平公正开展。

第三十五条 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反兴奋剂职责,积极配合反兴奋剂组织开展宣传教育以及检查调查等工作,采取措施防范兴奋剂风险隐患,在管理权限内对兴奋剂违规问题作出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际性、全国性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的主办方或承办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赛事活动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暂停和取消赛事活动的处罚:

(一)擅自举办国际性、全国性残疾人体育比赛的;

(二)申请、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从事的活动与申请书中载明的目的、意义和项目内容不一致的;

(四)安全制度和安全责任未落实的;

(五)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和体育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及相关人员在体育赛事活动中的行为涉嫌欺诈或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等情形的,残联应当配合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残疾人体育组织在开展体育赛事活动中有变相审批、违法违规收费等行为的,由同级体育部门或其委托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依纪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中出现假球、黑哨、赌球、兴奋剂违规等行为的,主办方、承办方及相关人员应当配合公安、市场监管、体育等部门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残联体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残疾人体育赛事活动监管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残疾人赛事活动结束后30日内,承办方应当向主办单位或审批单位递交比赛的工作总结(包括运动员和裁判员名单)、秩序册、成绩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省级残联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残联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残联办公厅2016年4月22日印发的《全国残疾人体育竞赛管理办法》(残联厅发〔2016〕14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残联体育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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